2022年2月3日 星期四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

內政部102.7.26台內營字第1020807383號令訂定
內政部103.6.24台內營字第1030806174號令修正
內政部104.7.16台內營字第1040810507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內政部105.7.1台內營字第1050808787號令修正第二之二點、第五點、第十四點、第十七點規定
內政部106.7.4台內營字第1060808610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內政部107.7.2台內營字第1070809546號令修正第二點之二、第七點、第十一點規定
內政部108.7.25台內營字第1080812192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七點、第十一點規定
內政部109.8.5台內營字第1090812800號令修正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9455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 自即日生效 

第一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住宅補貼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具備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得免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其申請書表符合勾選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亦得加分或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第二之一條

本辦法所稱三代同堂,指申請人申請住宅補貼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連續滿一年者。

第二之二條

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未成年。

(二)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之成年人,其就讀之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三)已成年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前項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為申請人得對該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該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以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下列文件認定之:

(一)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記載之胎兒數及產檢時間,並經醫療院所蓋章、醫師簽名或蓋章。

第三條  (刪除)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住宅補貼申請人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評點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中,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加分:

(一)生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二十五歲以上。

(三)申請修繕之住宅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面積標準。

(四)申請修繕之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

(五)申請修繕之住宅有結構安全疑慮。

(六)三代同堂。

(七)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八)列冊獨居老人。

(九)單親家庭。

(十)新婚家庭。

(十一)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戶具備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一)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二)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三)六十五歲以上。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或住宅,面積之計算為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得對該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申請人或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

不同申請人對同一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同一年度僅得由一人將其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子女列入評分項目計算。有二人以上同時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將其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子女列入計算,屆時協調不成者,全部不予加分。

第十二條

以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水準面積標準申請加分者,申請人申請時戶籍應設於居住之住宅地址內,並以其家戶人口數計算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水準所定之基本居住面積標準。

家戶人口數以設籍於申請時居住之住宅之家庭成員(即申請人、配偶及直系親屬)計算;未設籍於該住宅之家庭成員不計入。

第十三條

以未具備衛浴設備申請加分者,申請人申請時居住之住宅應未具備大便器、洗面盆及浴缸(或淋浴)三項衛浴設備;申請人提出申請修繕住宅未具備三項衛浴設備及欲修繕之項目包含增設衛浴設備切結書,並應檢附申請修繕住宅之竣工圖,始得加分。

第十四條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正接受國宅貸款、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公教住宅貸款、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新臺幣一兆八千億元優惠房貸、其他政策性房屋貸款或本部鄉村地區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家庭成員曾辦理政府政策性房屋貸款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承貸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但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經主管機關查證申請時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修繕急迫性並向金融機構辦理一般修繕住宅貸款,或於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撥款前,先行修繕住宅者,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因急迫性需修繕住宅,無法配合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期間申請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緊急修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確有修繕急迫性並核發同意函後,持同意函先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一般修繕住宅貸款,經申請住宅補貼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至金融機構轉換為修繕住宅貸款優惠利率。

第十六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已辦理貸款者,不得辦理轉貸。

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為公同共有者,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

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最後更新日期: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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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

內政部104.12.11內授營宅字第1040818512號令訂定
內政部107.7.30台內營字第1070809019號令修正第八點、第九點
內政部108.7.1台內營字第1080808858號令修正
內政部109.10.26台內營字第1090816745號令修正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本貸款,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依據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本部共同辦理之各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本部於九十七年依據行政院「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辦理並由本部編列預算補助部分房貸利息之新臺幣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本貸款之執行依據如下:

(一)中央銀行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三百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及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辦理。

(二)新臺幣一兆八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規定辦理。

(三)新臺幣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本部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辦理。

三、查核單位、機關(構)規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本部及本部營建署。

(二)協辦機關:中央銀行、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戶政司、地政司及承貸金融機構。

四、查核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查核作業。

五、本要點所定查核對象,為查核日以前仍接受本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

六、查核機關應查核本貸款借款人於查核日以前是否有第八點應停止補貼之情形。

七、查核方式規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查核:

1..請承貸金融機構提供借款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辦理貸款之建物門牌及建號等資料清冊予本部。

2..本部依據承貸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借款人上開資料清冊,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捐稽徵處)提供借款人之財產歸戶清單(房屋部分)或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介接取得貸款建物相關資料,匯入本部建置之查核系統進行比對;經比對異常者,依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複查辦理貸款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異動情形及移轉後新所有權人資料。

3..為比對辦理貸款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異動是否為借款人與配偶、子女、父母間移轉,本部得洽請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料或利用戶政資料查詢。

4..承貸金融機構接獲本部通知借款人停止補貼時,應立即配合停止補貼,並計算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補貼之日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後,製作借款人之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表及其聯絡相關資料提供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等相關作業。

(二)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承貸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有第八點應停止補貼之情形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算該借款人自停止補貼之日起迄今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函送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等相關作業。

八、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

(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承貸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所餘持分之價值,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所餘持分之價值不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貸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三)借款人已不具本國國籍(以戶籍除籍之日為事實發生日)。

(四)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事實發生日為通知完成更名手續屆止日)。繼承更名手續應包含借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名義變更及地籍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項。

借款人將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持續享有利息補貼:

(一)建物登記資料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二)依移轉登記日戶籍登記之資料,移轉時受讓人為借款人配偶、子女、父母。

九、溢領款之追繳規定如下:

(一)借款人應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

(二)借款人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者,得於本部通知停止補貼函所定還款期限內,向本部營建署申請分期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並自提出申請之日起最多十二個月內分十二期平均攤還,且不計算利息。(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終止貸款利息補貼戶分期返還溢領利息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但情況特殊者,得由本部營建署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十二個月分十二期為限。

(三)本部營建署收回借款人繳回溢領補貼利息後,應將該款項解繳住宅基金,並開立收據予借款人。

(四)借款人未依本部通知停止補貼函所定還款期限還款且未經本部營建署同意分期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者,或未依本部營建署同意之分期還款期限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者,本部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五)經本部查核借款人應繳回之溢領補貼利息總額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免予追繳。

(六)借款人死亡,溢領補貼利息之返還義務人為其配偶、子女及父母,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追繳溢領補貼利息:

1..均已死亡。

2..均已拋棄繼承。

3..均為出境遷出登記。

4..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並經本部營建署核准。

十、查核機關辦理作業需請求、提供、利用或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經本部列入查核對象之案件,及未完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之案件,適用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但因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者,經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停止補貼及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持停止補貼。

(二)溢領補貼利息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已繳回之部分,不予退還。

(三)溢領補貼利息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後已繳回部分,應退還予借款人。

(四)溢領補貼利息未繳回之部分,不予追繳。

十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經本部函請停止補貼、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行政執行及訴願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最後更新日期:2020-10-26

Data From: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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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9日 星期三

不動產買賣所需稅費參考表

 

項目

類別

計算方式

備註

通常情形

土地增值稅試算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58W9 賣方負擔

契稅

房屋評定現值 × 6%

買方負擔

印花稅

契價 × 1‰

買方負擔

房屋稅

住家用:房屋現值×1.2%

營業用:房屋現值×3%

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現值×2%

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徵收。(以交屋日為準按天數比例分攤)

地價稅

一般稅率:1%

自用住宅稅率:2‰

於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徵(以交屋日為準按天數比例分攤)

移轉登記規費

權利價值 × 1‰

買方負擔

代書簽約手續費

3,000元(俗稱潤筆費)

買賣雙方各負擔1/2

移轉登記代辦費

產權移轉登記:12,000 元

買賣過戶時。土地、建物每增加一筆加收1000元或一棟加收2000元。買方負擔

實價登錄代辦費

4000元

買賣雙方各負擔1/2

履約保證費用

6 ‱

買賣雙方各負擔1/2

仲介服務費

最高為成交價6%

買賣雙方

水電、瓦斯、管理費

 

以交屋日為準按天數比例分攤

公共基金、管理費、公共修繕費

依近期收費單據計算

以交屋日為準按天數比例分攤

貸款

代書代辦費

抵押設定登記:4,000元(買方)

抵押塗銷登記:2,000元(賣方)

辦理貸款時。土地,建物每增加一筆或一棟各加收1/4費用。

設定登記規費

借款金額 × 1.2 × 1‰

設定金額1‰,買方負擔

住宅火險及地震險

用由產險公司估算

買方負擔

註:以上表列費用僅為一般情形,會因所在地區或案件辦理難易程度而有所增減。
Writed by
:雄哥

房屋買賣各項應付稅費收取標準

 

一、應納稅賦:

(一)土地增值稅:計算方法敬請參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之稅率與計算方法網頁https://tpctax.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30B34D3A1A5888A6&sms=050F0DE18B9AF944&s=5058F4B44CC97A25。

(二)契稅:當年度房屋現值6%。

(三)印花稅:買賣雙方先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不必貼用印花稅票,其再依規定格式填寫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持憑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者,則應按金額1‰貼用印花稅票。另不動產買賣契據如載明價款(現金)已收清並加蓋私章,即屬代替銀錢收據性質,應由收款人依法貼用千分之四印花稅票。

印花稅額=土地及建物核定契價 × 1‰

(三)工程受益費:。

(四)財產交易所得稅(舊制):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情形有二:

1..有買賣資料可資證明者:通常為101年8月1日不動產實價登錄施行後,到房地合一稅施行前個人出售房屋,可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例如:假設當初房屋買500萬,現在賣1000萬。

〔1000萬-500萬 - 取得房屋之相關必要費用(有支出之憑證可供証明者)〕x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 (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即所謂房地比

綜合所得稅申報 =

(上述算出的財產交易所得金額+其他應報所得金額=綜合所得總額)- 全部免稅額 - 全部扣除額 x〔5%,12%,20%等(個人累進稅率)〕- 累進差額

2..無買賣資料可資證明者:通常為101年8月1日不動產實價登錄施行前,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千萬元以上。

(2)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6千萬元以上。

(3)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千萬元以上。

3..除前述區域規定情形外,最廣泛被使用的申報方式是按房屋評定現值並依財政部每年公告「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比率,計算其所得額,不用加成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 =

房屋評定現值 × 依財政部每年公告「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比率

例如:

某甲於民國107年出售1戶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房屋,其總價低於新台幣7000萬且非高級住宅者,無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原始取得成本者,房屋評定現值100萬元,次年5月綜合所得稅就要申報41萬元的財產交易所得﹝100萬×41%﹞,假設適用綜合所得稅的個人稅率40%,最多就得繳納16.4萬元的稅金。(未扣除免稅額扣除額)

(五)房地合一稅(新制):

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民國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在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均屬房地合一新制的課稅範圍。

1..課稅範圍:

(1)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2)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3)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2..如何辦理申報:

(1)個人交易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即使虧損也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未依限辦理申報,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2)除符合下列3種情形外,不論盈虧都要申報:

A..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

B..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的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C..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

3..如何計算:

(1)因買賣而取得: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金額)=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2)因繼承或受贈或受遺贈而取得:

A..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金額)=交易時之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B..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數額認定,係指按房屋、土地交易日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

(3)可減除成本及費用:

A..可減除成本:

a..房屋土地係出價取得並經提示成本證明文件者,為該房屋土地的原始取
                     得成本。

b..其他支出經提示證明文件者:包括取得房屋土地後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以及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的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c..經地方稅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核准減除的土地改良費用,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所載「改良土地費用」金額認定。

B..可減除費用:

a..房屋土地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如交易時所支付的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等必要費用,得提示證明文件減除之(可理解為列舉扣除額);未提示費用證明文件或所提示費用證明文件的金額未達成交價額3%者,可按成交價額3%認定費用(可理解為列舉標準額),並以30萬元為限。

b..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以及取得房屋土地後,房屋土地於使用期間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不得列為費用減除。

4..適用稅率:

(1)課稅所得(稅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日前3年內房屋、土地交易損失金額-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2)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期間認定適用稅率:

A..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45%。

B..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35%。

C..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20%。

D..持有期間超過10年:15%。

E..特別稅率:

a..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20%。

b..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20%。

c..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者,稅率為百分之20。

d..適用自住房地免稅優惠,課稅所得超過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部分:10%。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稅率:

A..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45%。

B..持有期間超過2年:35%。

4..申報常見錯誤:申報期限計算錯誤,或是移轉登記日期及取得日期填寫錯誤,亦或將水電瓦斯費、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列為可減除的成本或費用等情況。

5..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1)個人交易自住房屋、土地符合一定條件者,課稅所得(稅基)400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稅率10%課徵所得稅。

(2)適用條件:

A..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
    年。

B..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C..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項優惠規定。

6..出售自住房屋及土地並重購者,應如何適用重購退稅?

(1)無論是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只要買屋及賣屋之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差距在2年以內,且符合所得稅法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即可申請重購退稅。

(2)個人出售並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例,退還其依規定繳納之稅額。

(3)前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則國稅局會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二、應納各項地政規費:

1..登記規費:為申報移轉權利價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 房屋現值)× 1‰。

2..書狀費依實際書狀張數每張計收80元。

3..登記(簿)謄本或節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5元,電腦列印每張20元。

三、代書代辦費:代辦服務費、謄本費、影印費、火災保險費、履約保證費用
        6‱。

1..簽約手續費,或稱潤筆費3000元,買賣雙方各1/2。

2..買賣移轉登記代辦服務費12000元,僅限一筆土地及一棟建物,每增加一筆土地加收1000元,每增加一棟建物加收2000元,依此類推。

3..抵押權設定登記代辦服務費5000元,以一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為限,每增加一筆土地或增加一棟建物加收1000元,依此類推。

4..抵押權塗銷登記代辦服務費2000元,以一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為限,每增加一筆土地或增加一棟建物加收500元,依此類推。

5..實價登錄代辦服務費4000元,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亦即雙方各負擔2000元。

6..謄本費、影印費:依實際使用情形酌收。

7..火災保險費:其計算標準依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火險費率規章為準。

8..履約保證費用收取標準為買賣成交金額之6‱,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亦即雙方各負擔買賣成交金額之3‱。

四、仲介服務費:依法規定以不超過買賣成交金額之6%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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