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3日 星期四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作業執行要點

內政部102.7.26台內營字第1020807383號令訂定
內政部103.6.24台內營字第1030806174號令修正
內政部104.7.16台內營字第1040810507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內政部105.7.1台內營字第1050808787號令修正第二之二點、第五點、第十四點、第十七點規定
內政部106.7.4台內營字第1060808610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內政部107.7.2台內營字第1070809546號令修正第二點之二、第七點、第十一點規定
內政部108.7.25台內營字第1080812192號令修正第二點、第七點、第十一點規定
內政部109.8.5台內營字第1090812800號令修正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9455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 自即日生效 

第一條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辦理住宅補貼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具備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得免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其申請書表符合勾選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亦得加分或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第二之一條

本辦法所稱三代同堂,指申請人申請住宅補貼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連續滿一年者。

第二之二條

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未成年。

(二)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之成年人,其就讀之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三)已成年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前項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為申請人得對該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該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以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下列文件認定之:

(一)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編印之孕婦健康手冊記載之胎兒數及產檢時間,並經醫療院所蓋章、醫師簽名或蓋章。

第三條  (刪除)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住宅補貼申請人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評點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中,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加分:

(一)生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二十五歲以上。

(三)申請修繕之住宅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面積標準。

(四)申請修繕之住宅未具備衛浴設備。

(五)申請修繕之住宅有結構安全疑慮。

(六)三代同堂。

(七)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八)列冊獨居老人。

(九)單親家庭。

(十)新婚家庭。

(十一)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戶具備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下列項目限申請人具備者始得適用第一類優惠利率:

(一)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二)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三)六十五歲以上。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或住宅,面積之計算為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得對該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申請人或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

不同申請人對同一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者,同一年度僅得由一人將其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子女列入評分項目計算。有二人以上同時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將其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未成年子女列入計算,屆時協調不成者,全部不予加分。

第十二條

以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水準面積標準申請加分者,申請人申請時戶籍應設於居住之住宅地址內,並以其家戶人口數計算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本居住水準所定之基本居住面積標準。

家戶人口數以設籍於申請時居住之住宅之家庭成員(即申請人、配偶及直系親屬)計算;未設籍於該住宅之家庭成員不計入。

第十三條

以未具備衛浴設備申請加分者,申請人申請時居住之住宅應未具備大便器、洗面盆及浴缸(或淋浴)三項衛浴設備;申請人提出申請修繕住宅未具備三項衛浴設備及欲修繕之項目包含增設衛浴設備切結書,並應檢附申請修繕住宅之竣工圖,始得加分。

第十四條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正接受國宅貸款、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公教住宅貸款、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新臺幣一兆八千億元優惠房貸、其他政策性房屋貸款或本部鄉村地區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家庭成員曾辦理政府政策性房屋貸款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承貸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但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經主管機關查證申請時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修繕急迫性並向金融機構辦理一般修繕住宅貸款,或於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撥款前,先行修繕住宅者,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因急迫性需修繕住宅,無法配合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期間申請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緊急修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確有修繕急迫性並核發同意函後,持同意函先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一般修繕住宅貸款,經申請住宅補貼取得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至金融機構轉換為修繕住宅貸款優惠利率。

第十六條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已辦理貸款者,不得辦理轉貸。

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為公同共有者,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

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最後更新日期:2020-08-05

Data From: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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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

內政部104.12.11內授營宅字第1040818512號令訂定
內政部107.7.30台內營字第1070809019號令修正第八點、第九點
內政部108.7.1台內營字第1080808858號令修正
內政部109.10.26台內營字第1090816745號令修正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本貸款,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依據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本部共同辦理之各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本部於九十七年依據行政院「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辦理並由本部編列預算補助部分房貸利息之新臺幣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本貸款之執行依據如下:

(一)中央銀行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三百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及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辦理。

(二)新臺幣一兆八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規定辦理。

(三)新臺幣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本部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辦理。

三、查核單位、機關(構)規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本部及本部營建署。

(二)協辦機關:中央銀行、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戶政司、地政司及承貸金融機構。

四、查核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查核作業。

五、本要點所定查核對象,為查核日以前仍接受本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

六、查核機關應查核本貸款借款人於查核日以前是否有第八點應停止補貼之情形。

七、查核方式規定如下:

(一)主辦機關查核:

1..請承貸金融機構提供借款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辦理貸款之建物門牌及建號等資料清冊予本部。

2..本部依據承貸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借款人上開資料清冊,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捐稽徵處)提供借款人之財產歸戶清單(房屋部分)或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介接取得貸款建物相關資料,匯入本部建置之查核系統進行比對;經比對異常者,依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複查辦理貸款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異動情形及移轉後新所有權人資料。

3..為比對辦理貸款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異動是否為借款人與配偶、子女、父母間移轉,本部得洽請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料或利用戶政資料查詢。

4..承貸金融機構接獲本部通知借款人停止補貼時,應立即配合停止補貼,並計算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補貼之日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後,製作借款人之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表及其聯絡相關資料提供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等相關作業。

(二)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承貸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有第八點應停止補貼之情形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算該借款人自停止補貼之日起迄今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函送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等相關作業。

八、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

(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承貸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所餘持分之價值,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所餘持分之價值不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貸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三)借款人已不具本國國籍(以戶籍除籍之日為事實發生日)。

(四)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事實發生日為通知完成更名手續屆止日)。繼承更名手續應包含借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名義變更及地籍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項。

借款人將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持續享有利息補貼:

(一)建物登記資料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二)依移轉登記日戶籍登記之資料,移轉時受讓人為借款人配偶、子女、父母。

九、溢領款之追繳規定如下:

(一)借款人應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

(二)借款人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者,得於本部通知停止補貼函所定還款期限內,向本部營建署申請分期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並自提出申請之日起最多十二個月內分十二期平均攤還,且不計算利息。(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終止貸款利息補貼戶分期返還溢領利息補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但情況特殊者,得由本部營建署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十二個月分十二期為限。

(三)本部營建署收回借款人繳回溢領補貼利息後,應將該款項解繳住宅基金,並開立收據予借款人。

(四)借款人未依本部通知停止補貼函所定還款期限還款且未經本部營建署同意分期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者,或未依本部營建署同意之分期還款期限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者,本部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五)經本部查核借款人應繳回之溢領補貼利息總額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免予追繳。

(六)借款人死亡,溢領補貼利息之返還義務人為其配偶、子女及父母,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追繳溢領補貼利息:

1..均已死亡。

2..均已拋棄繼承。

3..均為出境遷出登記。

4..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並經本部營建署核准。

十、查核機關辦理作業需請求、提供、利用或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經本部列入查核對象之案件,及未完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之案件,適用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規定。但因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者,經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停止補貼及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持停止補貼。

(二)溢領補貼利息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已繳回之部分,不予退還。

(三)溢領補貼利息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後已繳回部分,應退還予借款人。

(四)溢領補貼利息未繳回之部分,不予追繳。

十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經本部函請停止補貼、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行政執行及訴願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最後更新日期: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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